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十一條前段或第三 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律師受第一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 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及前項之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