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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第 258 條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
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應
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檢察署檢
    察官續行偵查。
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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