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除前條情形外,應 繼續偵查或起訴。 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檢察署檢察 長或檢察總長。 聲請已逾前二條之期間者,應駁回之。 原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必要時,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得親自或命令他 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審核,分別撤銷或維持原處分;其維持原處分者,應即 送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