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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第 229 條
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
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二、憲兵隊長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
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解
送者,應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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