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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第 208 條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
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
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人充之
,並準用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
第一項之書面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
一、當事人明示同意。
二、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
三、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向法院聲請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
定。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因鑑定之必要,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聲請將關於鑑定
之物,交付受委任之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並準用
第一百六十三條至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之規定。
因第五項委任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所生之費用,由委任之人負擔。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
零二條之規定,於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
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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