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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第 203-2 條
執行鑑定留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送入留置處所,該處所管理人員查驗人
別無誤後,應於鑑定留置票附記送入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鑑定留置準用之。
執行鑑定留置時,鑑定留置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
及其指定之親友。
因執行鑑定留置有必要時,法院或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留置處所管理人員
之聲請,命司法警察看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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