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8205505人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第 163-2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
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