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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第 142 條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
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
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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