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 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 前項之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先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 押,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第一項裁定,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但應受扣押裁定之人不明時,得不予 記載。 三、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旨;法官並得於裁定中,對執 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第一項裁定之程序,不公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