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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第 121-1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
,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
諭知六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
處所,施以暫行安置。
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五項、第
六項、第九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偵查中檢察官
聲請暫行安置之情形準用之。
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
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
次延長不得逾六月,並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
,累計不得逾五年。
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聲請書
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備具繕本為之,且聲請延長暫行安置應至遲於期間屆滿
之五日前為之。
對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前段暫行安置、延長暫行安置或駁回聲請之裁定有不
服者,得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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