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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第 101-1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
    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
    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
    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
    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
    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
    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
    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
    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
    條之海盜結合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
    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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