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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549 條
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 日。 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二個月後不得為之。 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不得聲請更定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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