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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54 條
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
,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
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
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五十六條各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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