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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53 條
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
    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
    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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