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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499 條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
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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