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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469-1 條
以前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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