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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436-9 條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
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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