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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436-3 條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
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
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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