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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429 條
以言詞起訴者,應將筆錄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
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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