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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424 條
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
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
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一部非屬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之事件者,不適用
前項視為調解聲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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