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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420-1 條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
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
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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