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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419 條
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
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
應許可之。
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
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
同。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
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
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
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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