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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418 條
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條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
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第一項之異議,法院應通知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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