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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415-1 條
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經兩造同意,得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
條款。
前項調解條款之酌定,除兩造另有約定外,以調解委員過半數定之。
調解委員不能依前項規定酌定調解條款時,法官得於徵詢兩造同意後,酌
定調解條款,或另定調解期日,或視為調解不成立。
調解委員酌定之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書記官記明於
調解程序筆錄,由調解委員簽名後,送請法官審核;其經法官核定者,視
為調解成立。
前項經核定之記載調解條款之書面,視為調解程序筆錄。
法官酌定之調解條款,於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時,視為調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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