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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413 條
行調解時,為審究事件關係及兩造爭議之所在,得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 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察看現場或調解標的 物之狀況;於必要時,得由法官調查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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