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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41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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