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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406-1 條
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但依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移付調解事
件,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
調解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
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兩造當事人合意或法官認為適當
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
當事人對於前項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或兩造合意選任其他適當之人者,法
官得另行選任或依其合意選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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