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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383 條
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 。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 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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