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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377-2 條
當事人有和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
依當事人一造之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
前項聲請,宜表明法院得提出和解方案之範圍。
依第一項提出之和解方案,應送達於兩造,並限期命為是否接受之表示;
如兩造於期限內表示接受時,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和解。
前項接受之表示,不得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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