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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367-1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
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三百十二
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及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
真偽。
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但
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
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三項拒絕陳述或
具結之效果。
前五項規定,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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