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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361 條
提出之文書原本須發還者,應將其繕本、影本或節本附卷。
提出之文書原本,如疑為偽造或變造者,於訴訟未終結前,應由法院保管
之。但應交付其他機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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