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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360 條
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
,以供核對。
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項之命者,準用第三百四十五條或第
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
因供核對所寫之文字,應附於筆錄;其他供核對之文件不須發還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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