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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349 條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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