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8862人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344 條
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商業帳簿。
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前項第五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
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
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
之方式行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