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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330 條
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鑑定人。但無其他適當
之人可為選任或經當事人合意指定時,不在此限。
鑑定人拒絕鑑定,雖其理由不合於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如法院認
為正當者,亦得免除其鑑定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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