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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320 條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
。
前項之發問,亦得就證言信用之事項為之。
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
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
關於發問之限制或禁止有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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