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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313 條
證人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其於訊問後具結者,應於結文內
記載係據實陳述,並均記載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
證之處罰等語。
證人應朗讀結文,如不能朗讀者,由書記官朗讀,並說明其意義。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其不能簽名者,由書記官代書姓名,並記明其事由,
命證人蓋章或按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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