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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311 條
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 而仍拒絕證言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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