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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308 條
證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關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
絕證言:                                                        
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        
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                                
三、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                      
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  
證人雖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如其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
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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