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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269 條
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下列各款之處
置:
一、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二、命當事人提出文書、物件。
三、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
四、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五、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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