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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227 條
為判決之法官,應於判決書內簽名;法官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
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附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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