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 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一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法院傳送至陳 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 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法院。 第一項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