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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211-1 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
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一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法院傳送至陳
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
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法院。
第一項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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