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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207 條
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法官不通參與辯論人所
用之方言者,亦同。
參與辯論人如為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者,法院應用通譯。但亦得以文字
發問或使其以文字陳述。
關於鑑定人之規定,於前二項通譯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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