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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190 條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
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
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
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
回其訴或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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