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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139 條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
達。
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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