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743655人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104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或保證書: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