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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第 35 條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
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
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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