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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71 條
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 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 受理機關認為陳情之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得通知陳情人補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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