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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69 條
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並向 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後命其簽名或蓋章。 陳情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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