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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29 條
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
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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